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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居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居財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上開簽呈、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案尚有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含軟管)、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第一頁個,然此既未在檢察官聲請範圍,自應由其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3年度保字
第29號)
㈠棕色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38公克。
⑵淨重:0.008公克。
⑶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005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0.377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24日報告編號為A13
99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
毒偵字第394號卷第89頁)、對照
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年
度毒偵字第394號卷第37頁)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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