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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原名黃森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9、2744、3236、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士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9、2744、3236、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鏟管1支、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含有鼻管、玻璃球),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022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毒偵字第3614號卷第5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毒偵字第6548號卷第29頁),勘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均殘留有毒品,因前揭物品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5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承稱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1075號卷第5頁反面、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另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中僅稱該扣押物品為其所有,但並未使用該扣案物承裝毒品,且該扣案物經送鑑,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見臺北地檢112年毒偵字第1499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19頁),尚難認該扣案物品已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是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扣案物 鑑驗報告 是否沒收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022號鑑驗書 是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含有鼻管、玻璃球)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是 3 吸食器1個、殘渣袋5個 無 是 4 卡套1個 無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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