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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先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先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6號卷宗無誤。
而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348卷第19-20頁、第22、44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另該案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毒偵1348卷第40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數量 鑑定成分 1 結晶 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淨重0.11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1348卷第44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見毒偵1348卷第20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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