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578,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華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等(113年度聲沒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葛華晨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82號、第7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82號、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6853公克。
⑵驗前淨重:0.432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3公克。
⑷驗餘量:0.4301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2630公克。
⑵驗前淨重:0.0091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4公克。
⑷驗餘量:0.0067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2604公克。
⑵驗前淨重:0.005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3公克。
⑷驗餘量:0.0031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4 吸食器 1組 ⑴驗前毛重:17.1849公克。
⑵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