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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總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玫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殘渣袋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0.27公克,驗餘總毛重因量微無法秤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153號)在卷足查(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卷第71、147、149頁),堪認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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