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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盛威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淡褐色溶液,經送請鑑驗,檢出該溶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沒收銷燬該溶液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字2933號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但依該鑑定書,該液體淨重0.2146公克,為進行鑑驗之取樣量為0.2146公克,驗餘量為0公克,足見該淡液體已因鑑驗而全數耗盡,不復存在於世,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有無含、存或沾染毒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佐。
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該注射針筒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此亦乏證據證明。
至於該注射針筒是否得逕由執行檢察官廢棄,非本院所能置喙。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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