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裕明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第3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認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第3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其施用所剩餘,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載),足認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施用,且經以乙醇沖洗並檢出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載),可認上開殘渣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以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沒收,雖有未洽,然無礙上開殘渣袋應予沒收銷燬之認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12年度
毒偵字
第2204
號
海洛因
(含外包
裝袋)
1包
驗前含袋毛重0.68
59公克,淨重0.49
31公克,取樣0.00
50公克鑑定,驗餘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5月24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臺灣
淨重0.1884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毒偵字
第2204號卷第16
7頁)
殘渣袋
1個
經以乙醇溶液沖
洗,檢出海洛因成
分。
甲基安非
他命(含
外包裝
袋)
1包
驗前含袋毛重1.07
00公克,淨重0.87
90公克,取樣0.00
50公克鑑定,驗餘
淨重0.874 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5月24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㈡(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毒偵字
第2204號卷第16
9頁)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