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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清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2、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頁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共2紙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是經本院核對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海洛因4包(毛重5.69
公克):
①碎塊狀檢品3包(淨
重4.51 公克、驗餘
淨重4.50 公克、純
質淨重3.98公克)
②粉末檢品1包(淨重
0.33 公克、驗餘淨
重0.3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
第1032 號卷第155
頁)
②毒品編號:DE000-
0000⑴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3.3361 公
克、淨重3.0008 公
克、取樣量0.0016 公
克、剩餘量2.9992 公
克)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副本
(112年度毒偵字
第1032 號卷第159
頁)
②毒品編號:DE000-
0000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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