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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等(113年度聲沒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6056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又壹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又壹包(驗餘淨重0‧0918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又肆包(驗餘淨重0‧4858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驗餘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劉育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5、376、377、378、379、380、381、3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之記載可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4、5、8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6之殘渣袋),經鑑定結果,檢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2組(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5之吸食器)、注射針筒1支(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其中1支注射針筒),均檢出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4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鑑定分析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份可稽。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
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有就部分扣案之毒品單獨秤出淨重。
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包裝袋、扣案殘渣袋、吸食器與上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分別與附著、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難以析離,自應一併就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含殘渣袋)、吸食器、注射針筒,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附表編號7之另1支注射針筒,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明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此支注射針,經鑑定結果,並未檢出含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憑,聲請意旨以此支注射針筒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雖有未洽。
惟依上開說明,該注射針筒仍可認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鑑定時抽樣使用用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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