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59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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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件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正宗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至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案扣案如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611號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檢出附件附表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

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件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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