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60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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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捌支、削尖吸管壹支及針頭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8公克,見981號毒偵卷第15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1號毒偵卷第165頁),亦屬違禁物無訛,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且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削尖吸管1支及已使用過針頭1支(見981號毒偵卷第155頁,3775號毒偵卷第81頁),亦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981號毒偵卷第22-23頁,3775號毒偵卷第10-11頁),雖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而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之見解)。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及沒收上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及針頭,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此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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