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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浤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4.8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
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自均係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5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包裝袋(空包裝重1.49公克)1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驗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86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1.49公克) 2 電子菸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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