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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毛重陸點零貳公克、總淨重伍點壹貳公克)及其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思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5.12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思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110年3月3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及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6.02公克、總淨重5.12公克),均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7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卷第39頁),足認扣案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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