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61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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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八公克,含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耀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0公克,淨重0.039公克,驗餘量0.03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

而前述案件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50公克,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3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123頁),堪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

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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