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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宛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宛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2、73、74、7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5、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2、73、74、7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5、2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0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9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只) 米白色粉末,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米黃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碎塊狀,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粉末,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0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空包裝重0.47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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