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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振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已予簽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已予簽結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簽呈在卷可查。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00)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1.27公克。
⑵驗前淨重:1.066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公克。
⑷驗餘量:1.064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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