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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宣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槍壹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宣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槍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上開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宣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為憑,是扣案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沒收,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說明
手槍( 槍枝編
號:000000000
0號)
1枝
1.土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
月6日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21號卷23
及同頁反面、48及同頁反面;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3250號18及同頁反面、35及同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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