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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叁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黃慧明所犯施用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經檢察官以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自白,在未有其他充足事證或補強證據可供佐認之情形下,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112年度偵字第30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33.66公克,見毒偵卷第89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93公克,見毒偵卷第14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9頁、第113頁),亦屬違禁物無訛,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此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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