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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文雄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其殘留物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文雄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卷第39、119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 海洛因(注射針筒)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2偵-0914,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卷第119頁):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含粉末之針筒1支 驗前總毛重:2.9319公克 鑑驗取用:0.005公克 驗餘總毛重:2.926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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