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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少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禁止施用、持有,自均屬違禁物。
二、經查,被告彭少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按,俱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 | 數量 | 鑑定結果 | 鑑定報告 |
1 | 白色細晶體 | 1包 | 毛重:0.570公克 淨重:0.355公克 驗餘淨重:0.31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5日桃警鑑字第1130056284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第95頁) |
2 | 白色透明結晶 | 1包 | 毛重:0.36公克 淨重:0.182公克 剩餘淨重:0.17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年2月16日)(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卷第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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