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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垂周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垂周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5、96、97、98、99、100、101、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邱垂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3年1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5、96、97、98、99、100、101、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惟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檢驗鑑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針筒1支,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而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6233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 扣案物 | 鑑定結果 | 資料 | 備註 |
⒈ | 含粉末之針筒1支 | ⒈毛重:2.0464公克 ⒉鑑定結果:以乙醇溶液沖洗含粉末之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民國111年12月8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11FF-456)、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含現場查獲、扣押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6號) |
⒉ |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 ⒈含袋毛重:0.3772公克 ⒉淨重:0.1239公克 ⒊取樣量:0.0050公克 ⒋剩餘量:0.1189公克 ⒌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查獲、扣押物照片)。 |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 |
附表二:
編號 | 扣案物 | 數量 | 資料 | 備註 |
⒈ | 注射針筒 | 1支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景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查獲照片)。 |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 |
⒉ | 吸食器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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