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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壹點參玖公克、總淨重零點柒伍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鴻林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5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合計1.39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吸食之用,亦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鴻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111年9月3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39公克、總淨重0.753公克),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971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815號卷第133頁),足認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均依法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同日遭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且為供作本件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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