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66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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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肆包(含外包裝肆只,驗餘總淨重共計參點零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冠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前總毛重共計4.93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68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次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包4包(驗前總毛重共計4.93公克;

驗餘總淨重共計3.096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就此扣案物聲請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用以盛裝毒品之外包裝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四、而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8號案件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68公克;

驗餘淨重0.497公克),雖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於111年8月28日在被告持有下查扣,且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係於111年8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與中壢區交界處的一個墳墓旁邊向綽號「阿本」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購買後我都還沒有施用就被警員查獲,上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1年8月22日,那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於同(22)日8時許向「阿本」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新購買的,我還沒施用過等語(見毒偵字5713卷第23至24頁、第76頁),可見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係供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施用毒品所餘,且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檢察官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該不起訴效力及於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68公克;

驗餘淨重0.497公克)部分,是上開扣案物雖為違禁物,然此部分既未由檢察官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未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顯尚未受何等法律評價,即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應由聲請人另行偵辦而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7號案件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藍色)1組,既未經聲請人於本案一併聲請沒收,自非本案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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