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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5993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2只,經查驗結果,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應予更正)。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且有刑罰之規定,屬違禁物,此觀諸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及第14條規定自明。
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鄭志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本案扣得手指虎2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097443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指虎2只,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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