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67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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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大龍


居金門縣○○鎮○○里00鄰○○○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042、31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大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三路口處,所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公克),屬其所有,經送驗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

又被告該案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2、3115號為緩起訴處分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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