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67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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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慶銘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958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粉,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有或為其上開施用毒品後所剩,故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是否可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抑或另外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均屬有疑。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白粉 1袋(淨重1.45公克,包裝重1.3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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