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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總毛重參點肆柒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紀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6號、第417號、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經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總毛重3.47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傅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6號、第417號、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4包(驗前總毛重3.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3.47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本件之包裝袋4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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