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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議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議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806公克),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1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已全數鑑驗用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剩餘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仍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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