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68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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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乙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741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8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1、117、123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部分,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來施用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無訛(見毒偵卷第19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1、9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以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0.4353公克、淨重0.2022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972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112年度安字第15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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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112年度保字第38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741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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