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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沅倫(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壹伍玖公克、其餘貳包含袋毛重參拾肆點貳陸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沅倫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至000年00月0日間持有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被告處扣得之海洛因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持有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包,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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