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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偵字第19248號、110年度偵字第19525號、112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煌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19248號、110年度偵字第19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248號、第19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00006172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武士刀1把確係違禁物。
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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