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70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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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鑑定資料附卷可憑,俱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該等物品之包裝留有毒品殘渣部分,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晶體
2袋
(驗前總毛重1.3870公克,驗前
總淨重1.0830公克,驗餘總淨重
1.0828公克)
白色晶體
1包
(驗前毛重1.1869公克,驗前淨
重1.0299公克,驗餘淨重1.0271
公克)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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