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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招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孫招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216號卷第103頁)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如附表所示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白色或透明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6867公克
淨重:0.4770公克
驗餘淨重:0.4720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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