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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祐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至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
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至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7745卷第131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關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物沾有第二級毒品,係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剪東西時沾到等語(見毒偵1874卷第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874卷第31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1874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參,可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沒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
附表二:
0.4384公克(含1個塑膠袋
重),淨重0.1422公克,
取樣量0.0025公克,驗餘
量0.1397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
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
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之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剪刀1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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