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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孟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孟涵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卷宗無誤。
而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見毒偵5449卷第33-41頁、第49、99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5449卷第21、76頁),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得沒收之物。
被告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犯罪所用之物,亦屬有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數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0.90公克,總
淨重0.606公克,取樣量0.0
02公克,驗餘總毛重0.898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見毒
偵5449卷第37、41、
99頁)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見毒偵5449卷第37、
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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