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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本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聲請書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正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144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21日經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出所,嗣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本件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重量如聲請書),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毒偵1647卷169頁),核屬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一併依前揭條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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