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74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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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小恩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共計4.25公克,因鑑驗各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23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等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犯行因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被追訴,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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