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義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