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76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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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參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之武士刀3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桃警保字第1120092651號函及函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足認扣案武士刀3支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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