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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聲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2至4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2至46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170卷第171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施用本案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5551卷第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毒偵5551卷第37至43、50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安非他命1包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
前實秤毛重2.54 公
克,淨重2.159公克,
使用量0.004公克,剩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
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
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
附表二:
餘量2.155公克,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本案毒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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