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76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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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檢品貳包(含外包裝貳只,驗餘總淨重共計零點零肆公克)、粉塊狀檢品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文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因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檢品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05公克)、粉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重0.76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1.15公克),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為本案犯行,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次查,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05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0.04公克)、粉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20號鑑定書1份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1.15公克,驗餘淨重0.886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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