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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伍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正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如主文所示物品,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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