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77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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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原名陳銘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昊揚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簽結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9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案件逕予簽結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毒偵字卷第101頁),是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為盛裝毒品、施用毒品之用,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包裝袋及吸食器均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聲請意旨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所述,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宣告沒收銷燬,故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鑑定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體外觀:白色結晶,檢驗前毛
重:0.488公克,檢驗前淨重:0.
254公克,檢驗後淨重:0.24公
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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