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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1536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違反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5月18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5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淨重0.121公克,驗餘淨重0.119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1、101、103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1536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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