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78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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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4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清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邱清發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K-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未送驗,惟依被告所述,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之違禁物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
⑴驗前毛重:0.23公克。
 
(含袋)
⑵驗前淨重:0.0017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001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已使用。
注射針頭
1支
已使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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