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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翔宇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前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下稱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後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案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第一頁而簽結,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3339 公
克。
⑵驗前淨重:0.0279 公
克。
第二頁
⑶鑑驗取樣量:0.0050公
克。
⑷驗餘量:0.0229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
基安非他命。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
黃色透明晶體(含袋)
3包
⑴驗前毛重:6.1670 公
克。
⑵驗前淨重:5.2870 公
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02公
克。
⑷驗餘量:5.2868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
基安非他命。
(續上頁)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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