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7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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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年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干年連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編號:DJ000-0000,毛重:12.9205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透過乙醇溶液沖洗後鑑驗其沖洗液之方式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其上確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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