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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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炫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1.73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炫廷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被告前案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前,故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141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包(驗餘量0.095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2包(驗餘量1.640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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