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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錫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於被告生前住所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乙節,有聲請書所載事證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各該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聲請書所載鑑定資料附卷可憑,俱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該等物品之包裝及盛裝物留有毒品殘渣部分,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第一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塊狀物
1包
(驗前淨重1.87公克,驗
餘淨重1.82公克)
檢出海洛因
成分
米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毛重5.2049公克,
驗前淨重4.7946公克,驗
餘淨重4.7927公克)
檢出海洛因
成分
含雜質之粉末2包
(驗前總毛重0.7035 公
克,驗前總淨重0.1749公
克,驗餘總淨重0.1728公
克)
檢出海洛因
成分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毛重5.1151公克,
驗前淨重2.4406公克,驗
餘淨重2.4389)
檢出海洛因
成分
含粉末之針筒1支
(驗前毛重4.0411公克,
驗前淨重0.0557公克,驗
餘淨重0.0544公克)
檢出嗎啡、
可待因成分
含液體之針筒1支
(驗前毛重4.2159公克,
驗前淨重0.2630公克,驗
餘淨重0.2077公克)
檢出海洛因
成分
含殘渣之針筒1支
檢出海洛因
第二頁
(驗前毛重3.9200公克)
成分
(續上頁)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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