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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宜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宜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3.90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扣案物外觀 | 數 量 | 成分 | 備註 |
白色粉末 | 1包(總毛重3.90公克,總淨重3.544公克,驗餘總毛重3.885公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卷頁121)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卷頁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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